高级检索

企业环境责任立法问题研究

陈冠华

陈冠华. 企业环境责任立法问题研究[J]. 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 16(3): 43-48. DOI: 10.13931/j.cnki.bjfuss.2017006
引用本文: 陈冠华. 企业环境责任立法问题研究[J]. 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 16(3): 43-48. DOI: 10.13931/j.cnki.bjfuss.2017006
CHEN Guan-hua. Study on Legislation of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J]. Journal of Beijing Forestry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2017, 16(3): 43-48. DOI: 10.13931/j.cnki.bjfuss.2017006
Citation: CHEN Guan-hua. Study on Legislation of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J]. Journal of Beijing Forestry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2017, 16(3): 43-48. DOI: 10.13931/j.cnki.bjfuss.2017006

企业环境责任立法问题研究

详细信息
    作者简介:

    陈冠华, 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地址:100872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中国人民大学品园4号楼215室

  • 中图分类号: D922.6

Study on Legislation of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 摘要: 企业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能力和程度远超个人, 对环境保护应负有更重的责任。我国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立法比较滞后, 为维护公共利益, 贯彻公平责任理念, 应加强企业环境责任立法, 进一步完善企业环境责任法律体系。企业环境责任可分为环境法律责任和环境道德责任, 相应的应由“刚性规制法”和“柔性促进法”分别调整。“柔性促进法”在实践中也应当具有可操作性, 通过激励措施引导企业主动承担更高标准的环境责任。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协同共治体系, 发挥企业自身、行业协会、司法部门、媒体与第三方机构的监督作用, 提升监管质量和监管效率, 保障企业环境责任立法的贯彻实施。
    Abstract: Enterprises use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much more than individuals, and thus should bear more responsi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legislation for Chinese enterprises bearing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lags behind, 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legislation of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and further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carry out the concept of fair responsibility.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can be divided into environmental legal liability and environmental moral responsibility, which should be adjusted by " rigid regulation law" and " flexible promotion law" respectively. The "flexible promotion law" should also be operable in practice and guide enterprises to take the initiative to undertake higher standards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rporate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legislation can be guaranteed by establishing and perfecting the social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system, fully exploring the supervision role from enterprises themselves, industry associations,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media and the third party organizations, and improving the quality and efficiency of supervision.
  • 环境保护思想由来已久, 从战国时期荀子有关保护生态环境的系统著述到1972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人类环境的斯德哥尔摩宣言》, 再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环境立法实践, 无不表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五中全会首次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 其中坚持绿色发展是党中央对我国未来的发展方向提出的具体要求, 保护环境及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全人类的基本共识。但是, 仅有环境保护思想客观上并不能直接促进环保水平的提高。由于环境利益及环境责任由全人类共享共担, 因此公共责任的性质使得环境保护领域重复实践着“公地悲剧”理论。近代以来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不断地证明, 建立并完善具体的环境保护制度是保障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必经之路。

    企业是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 除国家(政府)之外最有能力调动、利用环境资源的组织形式, 企业良好地履行环境责任能够极大地促进社会整体环境保护水平的提高。但是, 因为企业天生具有的盈利性使得企业很难主动履行环境责任, 因此, 建立并完善促进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制度体系是解决企业承担环境责任问题的必要方法。本文首先对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其次对企业承担环境责任制度构建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以期为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理论发展与制度建设提供有益建议。

    对正义与自由的追求源于人的本性[1], 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符合人类对正义与自由价值的追求。人们为了追求自由, 必须由法律对个人之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 这是关于自由价值的基本共识。个人自由之间的冲突可以表现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从椰林的功利主义法学理论到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 都体现出法律应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倾向。庞德继承和发展了椰林的学说, 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3类, 并认为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 应当对相关利益进行比较、估量和评价, 以确定冲突利益相互之间的优先顺序。但是, 庞德的利益衡量理论并没有解决不同类型利益之间的价值衡量问题, 而椰林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始终高于个人利益。除椰林外, 关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进行比较的观点还包括:第一, 不承认建构性的社会利益, 认为社会利益即个人利益的总和, 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自然相通。认为只需要最大限度地维护个人利益, 并没有一种单独的利益归属于社会利益范畴, 社会利益会在个人利益的发展中自发形成并得到体现。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奉行自由经济的古典经济学理论是此种利益观的典型代表。第二, 以哈耶克的自由秩序等观点为代表, 不否认公共利益的客观存在, 但是认为公共利益范畴模糊, 无实际标准进行衡量, 极易成为统治阶级攫取他人利益的借口。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曾出现以维护公共利益之名, 施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服务于特定目的的产业政策的行为, 并未考虑一般国民群体的利益[2]

    宏观上看, 公共利益是客观存在的, 环境利益即是一种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存在与否和其是否可以被量化或按一定的标准进行衡量并无直接关系。就环境利益而言, 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必然会发生冲突, 冲突的结果就是对个人利益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倘若对利用环境的自由不加限制, 有能力的企业也最有能力破坏和污染环境, 那么最终会导致个体在环境选择上的不自由。在现实生活中, 个人依靠公共环境资源而存在, 也需要承担一定的环境责任, 之所以要更加注重企业环境责任, 是因为企业的行动能力远大于个人, 企业对环境的运用及影响远高于个人, 因此需要更加重视对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规制。

    自由与公共利益的辩证关系解释了企业为什么要承担环境责任, 平等的价值理念则为企业如何承担环境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如果说自由是实体价值的体现, 那么平等则属于程序价值的范畴, 程序价值是保障实体价值得以实现的手段。可以说, 追求平等就是为了实现自由。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 平等是自由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标准可以分为纵向标准与横向标准。纵向而言分为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 法律只需规定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最低标准, 同时可对道德标准作出一定的引导, 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与道德标准的区分问题将在下文继续讨论, 此处仅对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横向标准问题进行分析。

    中国自孔子时就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平等观念。平等不是简单地求同, 而是要实现分配正义所体现的实质平等, 即相同情况相同对待, 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例如, 从国家层面而言,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议定书》对碳排放量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分配的标准不同, 但是同等条件下的发达国家之间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配标准则是一致的。就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标准而言, 应当根据企业性质和规模等要素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评价标准, 切忌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不同规模的企业“一刀切”, 设置同样的标准。

    企业环境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部分。企业社会责任既属于法律责任又属于道德责任, 区分标准在于特定的责任是否上升为法律, 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就企业环境责任而言, 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责任属于法律责任, 没有法律规定的属于道德责任。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并非泾渭分明, 而是可以相互转化。

    法律责任是道德责任通过立法程序转化而来[3]。从法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 法律源于道德[4]。美国行为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布莱克认为, 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与法律规制的范围与程度呈负相关, 与道德规制的范围与程度呈正相关[5]。在原始社会人们互相依靠而生存, 人与人之间关系密切, 法律规制较少, 道德规制占主要地位。现代社会逐渐由古代熟人社会向生人社会转变, 人与人之间的依赖度逐渐降低, 道德规制的范围与力量逐步削弱, 需要法律规制进行补充。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是随着时间发展逐步演化的历史过程, 是动态的。

    道德与法律都是一定价值的体现。苏格兰哲学家休谟对事实和规范(价值)进行了区分[6]。他认为, 事实与价值之间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例如一把刀, 这把刀是锋利的, 是白色的, 属于事实判断; 这把刀是好的或是坏的, 属于价值判断。刀可以用来杀人也可以用来救人, 因此, 对刀进行好与坏的价值判断是不可能的, 也是无意义的。如同法律, 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度在中国现有价值体系下可以被评价为恶法, 但是在古代中国的价值体系中就不是恶法, 在目前其他一些赞同一夫多妻制度的国家中也不是恶法, 在未来的价值评判中, 也很难预测该制度是善是恶。即使在同一法域同一时间, 也会有完全不同的价值选择。例如, 盲人与肢体残疾人共同登山, 盲人热爱登山过程之乐, 残疾人享受登高望远之感。有一条法案提议将崎岖的山路修理平整, 倘若法案通过则有利于残疾人, 不通过则有利于盲人。该法案属恶法还是良法?无从判定。无论法案通过或不通过, 都只是一种价值选择, 在一定历史时期内, 并无对错善恶。在现代民主制背景下, 多元价值观会在议会进行交流碰撞, 主流价值观将通过议会立法程序成为法律。特定的企业环境责任形式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 取决于其是否经过了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

    主流价值观将成为影响立法的价值选择, 那么主流价值观从何而来?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物质决定意识的经典原理, 价值观属于意识形态范畴。这里所指的意识形态并非仅指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等意识形态, 而是泛指不同的价值观, 不同的价值选择。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意识形态存在于上层建筑之中, 间接地由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上层建筑虽然由经济基础所决定, 但是上层建筑一旦产生又会在一定时期内独立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存在, 正如产生三大宗教的经济基础已经消亡, 但是三大宗教在一定时期内还会继续存在[7]。因此, 反映了主流价值观的法律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是比较稳定的。

    综上所述, 在一定的历史时期, 特定的企业环境责任形式属于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 取决于是否通过立法程序对其进行了规定。如果是法律责任, 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如果是道德责任, 则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承担。当前, 企业应当承担环境责任已经成为社会共识。

    学者对企业环境责任的研究多从属于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 对企业环境责任的关注源于环境问题恶化引起的反思。以往的研究多聚焦于企业社会责任及环境责任的意义、价值等宏观层面, 在具体的制度措施方面研究较少。我国的企业环境责任立法正在经历从粗放到精准的转变。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首先要解决从无到有的问题, 目前, 我国已基本建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立法的重点将放在法律的科学化、精准化方面。

    企业环境责任需要落实到每一个个体企业上, 涉及到企业的成本、收益等核心利益。有实证分析证明, 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往往也能取得更好的业绩[8]。但是相关研究引入的变量有限, 没能考虑经营策略、市场和政策环境、企业规模等因素对企业业绩的影响。根据“公地悲剧”理论[9]及“搭便车”理论[10], 环境保护属于公共领域, 在实践中, 企业一般会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 多数企业会为了追求短期利益仅承担法律上的环境责任, 并无动力去承担更高标准的环境责任, 更多情况下是想坐享其成, 分享其他组织或个人治理环境的成果。一些愿意承担更高标准环境责任的企业, 在同等条件的市场竞争中, 因为付出了更多的成本, 可能会有损其市场竞争力, 使得该企业陷于劣币驱逐良币的不利境地。当市场自身无法解决这样的问题时, 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其进行规制。我国已基本建成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法律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为《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都对企业应承担的环境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 我国的企业环境责任立法存在缺乏统一性、总则性立法; 刚性规则较多, 柔性、倡导性规则较少; 企业违法成本低, 企业承担更高水平环境责任动力不足等问题。

    第一, 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立法较为分散, 缺乏统一性、统筹性、基础性、总则性的立法。在企业环境责任法律体系中设立总则性的立法, 首先有助于形成多层次的企业环境责任立法体系, 能够在具体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中更好地贯彻统一的立法精神。其次,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 能够对社会意识产生能动的影响。从法的作用来看, 法律亦需承担对社会的指引作用[11]。体系完善的法律法规能够更好地起到对公民的宣传教育作用, 促进公众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视, 鼓励消费者在商品市场上自觉抵制未履行环境责任的企业生产销售的商品, 发挥消费者“用钱投票”的作用, 倒逼企业注重承担自身环境责任。最后, 法律在一定时期内是比较稳定的, 不能朝令夕改。社会的发展却日新月异, 不断变化。因此, 总则性的法律在其他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可以起到兜底作用。

    第二, 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环境保护法》加大了对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 加重了企业责任,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企业违法成本过低的问题。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 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以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不断推进, 高污染、高能耗的技术和相关企业应当逐步退出市场。同时, 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以及对企业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措施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值得注意的是, 企业环境保护义务需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一味追求较高的环境保护标准, 忽视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法律的刚性义务是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底线, 底线定的过高会造成企业负担过重, 阻碍经济发展。当然, 环境治理与经济发展不能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 也不能单纯为了保护环境而牺牲经济, 二者应当相互协调, 共同发展。因此, 企业环境责任在立法方面应当“刚柔并济”。刚性立法设定底线, 柔性立法鼓励企业自治, 在有能力的前提下, 不断提高自身的环境标准。柔性立法的作用还体现在避免国家过多地直接干预企业的发展, 而是通过税收、奖励等间接手段进行调控, 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第三, 我国现有的环境立法多为“刚性规制法”, “柔性引导法”的内容较少。上文提到企业的环境责任分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法律责任是底线, 需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道德责任标准高于法律责任标准。道德责任除了自发形成外, 也可以通过法律进行引导和促进。此类引导性规范可以被看做柔性立法。例如《公司法》第5条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23条、第40条以及《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2条对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鼓励性规定, 都属于柔性立法。这类法律法规体现了法的指引作用, 对于引导和促进企业形成环境责任意识具有重要作用。此外, 无论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 都需要在实践中得到落实。道德责任虽不能强制执行, 但也绝不是空喊口号。我国现阶段关于企业环境责任的柔性立法规定不具体, 难以实施。例如《公司法》第5条仅声明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并未规定具体措施。因此, 首先需要将促进企业承担环境道德责任的观点上升为立法精神或法律原则, 在统一的总则性立法中进行规定。其次, 各级法律法规依据该总则性规定细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和实施方案。尤其是地方立法机关和地方政府, 应当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及环境发展状况, 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法规及政策措施, 通过税收优惠等政策上的引导, 激励企业追求更高的环境责任目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部分, 明确把“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作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重点任务之一。“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不仅需要完善法律条文, 更需要提升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使企业环境责任目标落到实处。企业不仅要承担环境责任, 也应当对国家、消费者、员工、投资者等主体承当更广泛的社会责任。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与企业承担其他社会责任具有相同点, 为了统一立法精神, 节约立法资源, 建议设立统一的《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 将企业对不同主体承担的社会责任包括环境责任都纳入其中。此外, 企业环境责任相较于企业对其他主体承担的社会责任, 具有相对方较为模糊的特点。例如, 当企业侵害了消费者或员工的利益时, 有特定的利益相关者对企业进行控告。日常生活中, 消费者或企业员工也有足够的动力对企业违反社会责任侵害其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因此, 企业环境责任在立法时应当更加注重相应规则的可操作性, 以及如何加强对企业履行环境义务的监督。由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过于庞大, 本文仅围绕企业环境责任立法进行分析。

    除上述提到的立法不足等问题外, 企业环境责任在刚性法律责任的落实方面, 主要是监督问题。在柔性立法对道德责任的促进方面, 还需要制定更加具体的制度措施对企业进行引导, 例如对履行环境责任较好的企业进行税收优惠; 在政府采购时把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情况当作考核重点; 对履行环境责任较好的企业进行表彰, 提升企业商誉等。无论何种措施, 都是建立在信息公开透明的基础上, 企业环境责任信息披露和监管尤为重要。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轨而来, 政府还承担着大量的监管任务。但是政府的作用有限, 政府也会出现失灵的现象。因此, 应当发挥全社会的力量, 在协同共治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加强信息披露。《环境保护法》第5条明确提出了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原则。

    第一, 企业要建立并完善企业环境责任内部控制机制。公司管理层要建立相应的机制, 使得环境责任要素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得到充分考虑。例如, 在公司董事会设立专门的环境责任或社会责任委员会, 专门研究解决公司环境责任及社会责任问题, 并对相关决策的实施进行监督。印度《公司法》第135条已经明确规定, 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必须在董事会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企业环境责任内控制度首先要保障企业履行环境保护的各项法律义务, 这是企业得以正常开展各项活动的基础, 必须充分履行。其次, 要结合企业的性质承担特定的环境责任。最后, 有余力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公共环境治理。后两部分属于企业道德责任的范畴, 其实施标准需要参考企业效益等因素进行考量, 切忌过度加重企业负担, 影响企业可持续发展。

    近年来, 在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的大力推动下, 专家学者的积极倡导下, 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包括环境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人民网和中国公益研究院的调查显示, 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机构逐年增加[12]。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状况信息披露的重要渠道, 但是, 目前企业环境责任报告大多比较粗放, 应当在精准化方面继续加强。笔者对多家不同行业上市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环境责任部分进行了分析, 从相关报告中可以看出, 企业对环境责任的认识还存在下列误区:第一, 部分企业缺乏承担与自身行业相关的特定的环境责任。大部分企业都能做到划拨专项资金参与公共环境治理, 例如开展环保宣传、植树造林等活动。但是很少有企业能意识到需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承担环境责任。为公共环境治理提供资金固然是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一种体现, 但绝不是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全部, 甚至不是主要内容。例如煤炭、钢铁企业, 最基本的环境责任是减少废弃物排放, 提高资源利用率。而银行在贷款时能够将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情况纳入考核指标并给予足够的重视, 即是银行承担环境责任的一种体现。2001年7月正式生效的英国《养老金法修正案》规定, 养老金管理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必须考虑该项投资对环境产生的影响, 在有余力的情况下, 应该为公共环境治理提供帮助。第二, 部分企业环境责任目标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从环境责任报告来看, 很多企业只泛泛而谈地鼓励员工绿色办公, 并无具体制度将相关理念落实到位。例如鼓励员工节约用水用电, 倡导双面打印节约纸张等, 全靠员工个人自觉履行, 没有相应的制度规范保障实施, 至于具体的节能减排效果如何, 没有任何数据资料可以进行考核。企业仅倡导绿色办公, 并未真正履行环境责任。企业应当考核绿色办公相关措施的实施效果并在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进行披露。第三, 几乎全部的报告都是报喜不报忧, 没有对自身问题的认识, 很难实现高质量的发展。

    第二, 建立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由同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同业组织组成。行业协会的建立和各个成员单位的加入, 主要是为了维护本行业及成员单位自身的利益。同时, 行业协会需要有一定的自律机制, 对其成员进行规范和监督, 减少恶意竞争, 以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由于行业协会自发性的特征, 成员单位容易接受行业协会的规定并受其监督。此外, 相较于其他组织, 行业协会和其他行业组织能够更加充分地掌握本行业的发展情况, 从促进行业发展的角度, 制定适合成员单位的环境责任行业规范。例如, 2009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共同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关于发布上证社会责任指数的公告》, 旨在促进上市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 完善司法监督与救济。当环境行政监管无法发挥其作用时, 司法机关可以对因环境问题而受到损失的利益相关者提供救济渠道, 从而倒逼企业认真履行环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虽然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环境公共利益界定不够清晰、环境损害标准不明确等问题, 但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深入发展, 学者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进步,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不断完善, 为公民维护自身环境利益, 参与对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监督提供更多选择。

    第四, 媒体(包括新媒体)监督[13]。在美国, 媒体被誉为是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权力部门”。随着科技的发展, 尤其是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的发展, 与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互为补充, 使得信息传播更加迅速。新媒体技术、大数据的广泛应用使得媒体监督成为保障公共知情权的重要手段。例如, 可以开发相关软件、手机应用程序等, 方便公众在发现企业违法排污等情况时能够第一时间进行投诉, 并能及时得到处理。同时, 可以将企业环境责任的年报、季报以及违规违法等情况在微博、微信等平台进行发布, 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加大不良企业的违法违规成本, 逐步建立起企业珍惜商誉, 自觉履行环境责任的意识。此外, 媒体监督的缺陷也极为明显, 易于导致虚假信息的传播。无论是正面或是负面的虚假信息, 都会给企业和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因此, 在享受新媒体技术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要坚决打击虚假信息传播, 不传谣、不信谣。监管部门要及时关注网络信息动态, 与网络管理的相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加强合作, 及时辟谣, 维护洁净的网络信息环境。

    第五, 建立并完善第三方独立评价机制。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 是完善社会共治体系的重要内容, 是监管创新的发展方向。2015年5月13日, 民政部曾发布《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 对于第三方评价机制的建立与发展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目前国际上知名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和评价标准有国际社会责任组织发布的SA 8000、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ISO 26000等。法国2010年7月颁布的新《环境法》第225条规定, 达到一定规模或经营标准的公司在披露环境信息时必须得到第三方机构的认证。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第三方评价机制的建立尚处于初始发展阶段:首先, 政府需要创造条件引导第三方独立评价机构的发展, 积极探索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发展模式, 鼓励企业自觉接受第三方环境责任评估, 为第三方机构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和市场环境。例如, 国务院办公厅曾在2015年委托中国科协作为第三方机构, 对国务院的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这是一次积极的探索, 既可以在实践中完善相关机制, 也对其他行业第三方评价活动的开展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其次, 政府也需要处理好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关系, 需确保第三方机构独立于政府、企业等相关组织, 能够独立开展评估, 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干扰。最后, 企业环境责任属于较为专业的领域, 从事环境责任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和资质, 既要具备相关的环境知识, 又要对所评价企业的性质、经营情况、行业发展态势等有所了解, 这样才能全面地进行评价。

    现代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运转对环境影响极大, 环境保护标准只有底线并无上线。从《环境保护法》的第1条、第4条可以看出, 我国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建设生态文明, 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要实现该目标, 首先需要通过设立《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 完善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法律体系。其次, 严格规定企业环境责任的底线即环境法律责任,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设定合理的企业责任。最后, 建立并完善企业环境道德责任激励制度, 引导企业主动承担更高标准的环境责任以及其他社会责任。在法律法规落实方面, 除了政府要继续加强监管外, 还需建设社会共治体系, 发挥企业自身、行业协会、司法机关、媒体、第三方机构等社会力量在环境监管方面的作用。

  • [1] 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 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322.
    [2] 丹宗昭信, 伊从宽.经济法总论[M].吉田庆子, 译.北京: 中国法治出版社, 2010: 160-161.
    [3] 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 1998 (2):34-41. 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1998-FXPL802.005.htm
    [4] 胡旭晟.论法律源于道德[J].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7(4):1-10. http://www.wanfangdata.com.cn/details/detail.do?_type=perio&id=czsfgdzkxxxb201106032
    [5] 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M].苏力, 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78.
    [6]

    DAVID H. 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M]. London: Penguin Books, 1969: 507-521.

    [7] 史际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32-33.
    [8]

    ANDERSON J, FRANKLE A. Voluntary social reporting: an Iso-Beta portfolio analysis[J]. Accounting Review, 1980, 55 (4):467-479.

    [9]

    MILINSKI M, SEMMANN D, KRAMBECK H J. Reputation helps solve the ' tragedy of the commons'[J]. Nature, 2002, 415(6870):424-426. doi: 10.1038/415424a

    [10]

    SUFRIN S C.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public goods and the theory of groups.[J].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1966, 72 (2):159-192.

    [11]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96-297.
    [12] 左娅.社会责任报告发布量年均增两成[EB / OL]. [2017-02-16]. http://gongyi.people.com.cn/n/2014/0113/c151132-24096538.html.
    [13] 刘俊海.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853-854.
  • 期刊类型引用(5)

    1. 张航. 城乡接合部固体废物治理立法保障. 许昌学院学报. 2023(01): 129-133 . 百度学术
    2. 王婉,郭辉. 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研究综述. 经济研究导刊. 2021(34): 21-23 . 百度学术
    3. 田金花. 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研究. 经济研究导刊. 2020(17): 193-196 . 百度学术
    4. 孙伟春. 环境民事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顺序. 法制与社会. 2019(29): 22-23 . 百度学术
    5. 薛力,邸浩,郭建鸾. 关于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成本与收益研究——基于不确定投资组合模型的分析. 价格理论与实践. 2017(08): 68-71 . 百度学术

    其他类型引用(7)

计量
  • 文章访问数:  811
  • HTML全文浏览量:  156
  • PDF下载量:  87
  • 被引次数: 12
出版历程
  • 收稿日期:  2017-03-19
  • 发布日期:  2017-08-31

目录

/

返回文章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