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om Local to Central: Legal Responsibilities in the Legisl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Ancient and Famous Trees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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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我国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愈发重视。本文对中国古树名木保护立法中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考察,通过对中国55部省级地方立法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进行清单式梳理,发现其呈现违法行为类型多样、承担方式以罚款为主的特征。同时,古树名木保护立法法律责任设定存在立法空白、抵触上位法、罚款数额差异大、城市规划区内外处罚依据不同等问题。为此,提出了未来应尽快出台国家层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以填补立法空白,统一城市规划区内外的处罚依据,科学设定违法行为,合理设定罚款数额的建议,为国家层面的古树名木保护立法提供参考。
Abstract:A comprehensive and systematic examination of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legisl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ancient and famous trees in China is conducted. Through combing the list of legal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s involved in the protection of ancient and famous trees in the 55 provincial local legislation in China, it is found that they present a variety of types of offence, and the way of assuming the responsibility is mainly by imposing fines. There are other problems such as legislative gaps in the setting of legal responsibiliti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ancient and famous trees in legislation, contradiction of the higher law, large differences in the amount of fines, and different bases for penalties inside and outside the urban planning area. In this regard, it is proposed that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ancient and famous trees should be issued as soon as possible at the national level to fill the legislative gaps, to unify the basis for penalties inside and outside the urban planning area, to set up offences scientifically, to set up reasonable fines, etc., so as to provide references for the legisl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ancient and famous trees at the national lev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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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名木是悠久历史的见证,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1]。近年来,中国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愈发重视。习近平总书记曾说:“我是对这些树龄很长的树,都有敬畏之心。人才活几十年?它已经几百年了。”[2] 2022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召开视频会议,联合部署开展打击破坏古树名木违法犯罪活动专项整治行动,足见国家严厉打击破坏古树名木违法犯罪的决心[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简称《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原住建部印发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均有关于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但是没有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相对人行政责任的规定,这部分规定散见于地方立法中。
在地方立法层面,自1994年天津颁布《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以来,截至2023年6月30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港、澳、台除外)中,除青海、西藏外,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出台了55部涉及古树名木保护法律责任的省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共有17部以古树名木保护为主题的省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尽管山西和江苏出台了古树名木保护的规范性文件,但仅对法律责任设置了引致条款,故不列入实证分析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法律责任,故纳入实证分析范围。
目前,关于古树名木保护立法的研究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以我国古树名木保护地方立法为视角,评估地方古树名木保护立法,阐述其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4]。二是以地区实际为切入点,通过总结某地区古树名木资源及其保护现状,分析古树名木保护面临的问题和威胁因素,指出科学合理保护古树名木需要法律保障[5]。然而,学界尚未对古树名木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的阐述和研究。本文系统梳理了55部涉及古树名木保护法律责任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旨在为国家层面古树名木保护法律的制定提供参考。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相对人的行政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
一. 中国古树名木保护立法中法律责任的特征
一 违法行为类型多样
经过对55部省级古树名木保护地方立法中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的归纳总结,梳理出6类违法行为:移动、损毁设立标志、设施,针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保护范围内的其他损害行为,未履行养护责任,建设项目未采取避让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见表1)。
表 1 省级古树名木保护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及其分类违法行为类别 具体违法行为 移动、损毁设立标志、设施 针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共12种) 砍伐,擅自移植,毁坏,擅自采集、收购树干、树枝、叶片花果等,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物品,攀树,折枝,剥皮,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保护范围内的其他损害行为(共9种) 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非保护性填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废水、废渣、溶盐雪),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 未履行养护责任(共3种) 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异常情况未报告,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 建设项目未采取避让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 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 二 行政处罚以罚款为主
省级古树名木保护法规中,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的财产罚。财产罚包括罚款和没收,其中没收又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出现237次,没收出现41次,两项合计约占违法行为总数的67.97%,说明古树名木违法行为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财产罚。为了更简练地描述罚款数额设定方式,本文基本上采用徐向华等[6]提出的分类方法,将罚款数额设定方式分为固定数值式、固定倍率式、数值数距式、倍率数距式、数值封顶式、倍率封顶式、数值保底式、概括式8种,但省级古树名木保护地方立法仅仅运用了5种(具体示例见表2)。这些罚款数额设定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单独使用”又称“独用”,“组合使用”包括“并用”、“选用”和“附条件适用”。
表 2 省级古树名木保护法规、规章中罚款数额的设定方式示例设定方式 内容 法规 固定数值式 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27条 数值数距式 每株处以2 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18条 倍率数距式 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27条 数值封顶式 可视情节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15条 倍率封顶式 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17条 单处罚款,又称独用,指仅规定了罚款这一种处罚方式。如《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并处罚款,是指对违法行为实施两种以上行政行为,其中一种是罚款。如《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剥损树皮、掘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处罚款,又称选用,指是否罚款由执法机关自由裁量。如《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附条件罚款,指罚款因处罚对象可能出现“违法所得有无”或“如期改正与否”等不同情况予以确定。例如《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25条规定:“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而对申诫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中,对部分古树名木损害行为和保护范围内损害行为予以警告,仅出现8次。
除行政处罚之外,还有很多条文规定了行政责令行为这种责任承担形式,如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恢复原状、责令赔偿损失等,在省级古树名木保护法规、规章中出现频次为123次。责令恢复原状通常被用于“移动、损毁设立标志、设施”这类违法行为。行政责令行为不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7],故性质为行政命令,旨在纠正违法行为、尽量恢复被侵害的法益。
综上,在省级古树名木保护法规中,财产罚是运用频次最高的行政处罚形式,申诫罚很少被运用。与古树名木相关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以行政处罚为主,其中财产罚占了绝大多数;在财产罚中,又以罚款被运用频次最多。
二. 古树名木立法中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空白
部分省份未出台专门的省级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82条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上位法相关规范缺失的情况下,地方人大有权对古树名木保护事项进行创制性立法。古树名木资源最丰富的省份是云南,有超过100万株古树名木[8],云南却没有省级古树名木保护专门性立法,市级的专门性立法主要保护古茶树。河南有古树名木超50万株,但仅有个别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涉及古树名木保护法律责任,且只规定了砍伐、擅自移植和未履行养护责任3种违法行为。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河南、广东、重庆、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共14个省(区、市)没有省级古树名木保护专门性立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城市古树名木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办法》效力仅为规范性文件,无权规定法律责任[9]。
同时存在部分责任条款缺失的现象。部分省(区、市)的古树名木保护法规、规章有一些义务条款无对应的责任条款。例如,《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规定了禁止买卖古树名木;《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禁止境外的机构和个人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上述3部法规、规章都没有规定违反此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 抵触上位法
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种类繁多,容易与其他法律法规出现竞合的情况,如《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显然,上述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层级高于省级古树名木保护地方立法,但是二者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的法律责任规定却存在明显差异[10]。
例如采砂类违法行为。《森林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而《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采石、挖砂的,处以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40条规定,采石、挖砂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如上所述,《森林法》规定了限期恢复植被和罚款两种行政行为,而省级立法仅规定了罚款一种,且罚款数额规定与《森林法》相抵触。
不仅如此,在同一省份内,会出现地方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以广西为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比《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 城市绿化条例 > 办法》的效力位阶高,且都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然而,二者对“砍伐”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却不一致。《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古树名木级别处以最低5万、最高50万元罚款。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 城市绿化条例 > 办法》第24条则规定处以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者于砍伐行为的罚款数额规定相差巨大,明显属于《立法法》第107条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11]。
三 罚款数额差异大
因为部分省份城市规划区内外的依据规范不同,为选择适用的法律,统一以“城市规划区外”为准。以对古树名木损害最严重的砍伐行为为例,四川的罚款幅度规定畸高,《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40条规定,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最高每株处200万元的罚款。而反观《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其对擅自砍伐的罚款最低额仅为1万元。从地方性法规来看,各省(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砍伐古树名木的数值式罚款数额差异较大,具体情况如表3所示。
表 3 各省(区、市)法规对城市规划区外砍伐古树名木的罚款数额法规名称 分级处罚 罚款数额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 (3万 ~ 30万元)/株 砍伐二级保护古树 (2万 ~ 20万元)/株 砍伐古树后续资源 (1万 ~ 10万元)/株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砍伐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 (10万 ~ 30万元)/株 砍伐二级保护古树 (5万 ~ 10万元)/株 砍伐三级保护古树 (3万 ~ 5万元)/株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砍伐特级保护古树 (30万 ~ 50万元)/株 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 (10万 ~ 30万元)/株 砍伐二级保护古树 (5万 ~ 10万元)/株 砍伐三级保护古树 (3万 ~ 5万元)/株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 (15万 ~ 20万元)/株 砍伐二级保护古树 (10万 ~ 15万元)/株 砍伐三级保护古树 (5万 ~ 10万元)/株 《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砍伐特级保护古树 (30万 ~ 50万元)/株 砍伐一级保护古树或者名木 (20万 ~ 30万元)/株 砍伐二级保护古树 (10万 ~ 20万元)/株 砍伐三级保护古树 (5万 ~ 10万元)/株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 (20万 ~ 40万元)/株 砍伐二级保护古树 (10万 ~ 20万元)/株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 (100万 ~ 200万元)/株 擅自砍伐二级古树 (50万 ~ 100万元)/株 擅自砍伐三级古树 (10万 ~ 50万元)/株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无 (30万 ~ 50万元)/株;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四 城市规划区内外的处罚依据不同
在同一个省份中,城市规划区内与城市规划区外的处罚依据不同,会导致罚款数额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林业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同时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古树名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换句话说,广东城市规划区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适用《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城市规划区内则适用《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而这两部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不一致。同样地,《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39条也体现了城市规划区内外罚款依据的不同。同一省份的古树名木,却由于所处具体区域的不同而罚款“不同价”,与公平合理的原则不相符。
三. 古树名木立法中法律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 尽快制定保护条例
1 补充立法空白
加强和完善古树名木保护立法工作是推进古树名木保护的基础和前提。为保护古树名木,中央已经出台了规范性文件,但效力层级较低。因此中央应当尽快发布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为地方立法提供一个标准和指导[12]。
对地方立法而言,首先,尚未出台省级古树名木保护专门性立法的14个省份应当尽快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立法规划,早日进入立法议程。其次,对长期未修订、已经不适应当地古树名木保护实际的法规和规章进行修订。例如,《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自2009年发布以来已有14年未曾修改,对刻划、钉钉等损害行为仅处以2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的罚款,与违法程度和时代发展不相适应。最后,尽快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或者配套政策。针对古树名木普查、鉴定、公布、管护、处罚等环节发布更加明确的实施细则,提高古树名木保护法规和规章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例如,《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执法)》《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对损害古树名木的具体数量与对应罚款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值得借鉴。
针对城市规划区内外处罚依据不同的问题,应当对同一省份的古树名木保护制定统一的法规或规章,以确保处罚依据的一致性和公平性。在此之前,省内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和沟通,形成一致的罚款标准,确保在城市规划区内外对古树名木损害行为的处罚方式和罚款数额相同。
2 弥补条款缺失
义务是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无法定义务即无相应的行政责任;责任是义务的保障,没有责任保障的义务就难以落实。义务条款与责任条款应该具有对应性,故地方立法机关应当使义务条款能够与责任条款一一对应。但在此之前,执法机关可以在各省的森林条例或办法中寻找法律依据,暂时弥补这种漏洞,使处罚有法可依。例如,如果是针对古树名木本身的损害行为,可以依据《森林法》第74条和第76条“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相关规定处理。若未规定“收购、加工、运输古树名木”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据《森林法》第78条相关规定处理。针对“保护范围内损害行为”,如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古树名木所在的具体位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52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2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二 科学设定违法行为
为确定国家层面古树名木保护法律所应涵盖的违法行为类型,需考虑省级古树名木保护法规中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应将专门规制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考察范围,若法律法规对某种违法行为已有相关规定,则没有重复的必要。因此,国家层面古树名木保护立法中可以不规定采石、取砂、动用明火、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这4种违法行为,而是由专门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森林法》第74条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草原法》第68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上述法律均对采石、取砂类违法行为作了相关规定,故中央立法可以不予以考虑。
同样无需规定的还有动用明火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3条规定,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此外,《森林防火条例》第50条、《草原防火条例》第45条也对动用明火有相关规定。而“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行为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有相关规定。这些违法行为都已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法律责任规定,无需在中央古树名木立法中重复。
省级古树名木地方立法中很少规定“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古树名木及其制品”这类违法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4条有明确规定,所以古树名木保护地方立法中应当予以补充,以便行刑衔接。
另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城市绿化条例 > 办法》第27条、《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16条对经营行为和非经营行为进行了罚款数额上的区分。但经营活动与非经营活动对古树名木的损害是没有差别的,其法益侵害性与该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活动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以违法行为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为标准确定罚款限额,很难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因此,不应当为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设定不同的罚款数额。
三 合理设定罚款数额
由于古树名木违法者的行为目的大多数是为了经济利益,所以设置财产罚是最有针对性的责任形式。但也需要注意:其一,适当设定罚款,不能将数额设定得畸高或畸低;其二,设定罚款应该存在配套的前置纠正机制,如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不可出现以罚代管的情况;其三,对罚款数额的设定要由专业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只有罚款大于违法收益,才可能发挥威慑违法行为的功能。若想确定国家层面古树名木保护法律应该包含的违法行为类型和罚款数额,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在省级古树名木保护地方立法中规定的数额,再在范围上予以适当放宽,保证地方的自由裁量权。
每种罚款数额设定方式都各有利弊,只有妥当地组合使用罚款数额设定方式,才能够发挥各自的优势,更好地适应违法情节不一、有无违法所得、是否限期内仍不改正等较为复杂的情形,实现罚款制裁的最大效益。
同时,还应当注重罚款数额与古树名木级别挂钩,罚款的数额应随古树名木级别的提高而增加。分级保护能更好地分配保护资源和调整保护力度,使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相匹配。目前,共有20个省(区、市)(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上海、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陕西、新疆)规定了分级制度,但仅有8个省(区、市)(上海、江西、山东、湖北、广西、海南、四川、陕西)规定因古树名木级别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例如,《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34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砍伐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陕西对古树名木分级较为细致,且罚款数额在全国范围内较为适中,因此具有借鉴意义。
对于移动、损毁设立标志、设施的违法行为,大多数省份并不直接处以罚款,而是先“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在出现“逾期未恢复原状”或“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对其处以罚款或“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代履行。对此类行为,弥补损失和恢复设立物原有状态是最有效的措施。因而在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立法中,应该规定“破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并处以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砍伐行为,《刑法》第344条已经有所规定,但行政法仍应对其进行回应,以便于承接《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落实行刑衔接。具体而言,可考虑以下三点:第一,根据古树名木级别进行罚款的阶梯分级。第二,设置没收违法所得。第三,有违法所得的,以其违法所得额为罚款基数,按倍率数距式来设定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应当设置数值数距式的罚款数额阶梯。因而,在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立法中,应该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此外,还应该配合其他的行政责令行为,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及时遏制砍伐行为[13]。
擅自移植行为需要比照砍伐行为给予更轻的处罚,同时也需要按照古树名木级别分级罚款。且对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的行为,先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再处以罚款。因而在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立法中,应该规定“擅自移植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除砍伐和擅自移植外,针对古树名木本身的损害行为,应当更多地使用数值数距式的罚款设定方式。例如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攀树、折枝等,应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可以参照贵州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较为严重的损害行为,例如毁坏、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刻划、剥损树皮等,应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收购树枝、果实的法益侵害性较低,因此只需规定“擅自采集、收购树枝、果叶的,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与损害行为同理,针对保护范围内的其他损害行为也应当运用数值数距式的罚款设定方式。上文所述的9种保护范围内的其他损害行为,有2种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其余7种的法益侵害性有所不同。其中,“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非保护性填土,倾倒污水污物”这些行为具有直接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的特点,因此其违法性和危害程度相对较高,应当处以比“移动、损毁设立标志、设施”更重的法律责任[14]。因而,在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立法中,应该规定“排放烟气、非保护性填土、倾倒污水污物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而“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这4种行为是可以责令拆除、恢复原状的。可以参考广西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养护责任人通常与古树名木生长位置关系密切,贸然更换养护责任人可能会导致行政成本的增加,因此应当重视申诫罚,目的在于让其妥善履行养护责任[15]。因此,中央立法应当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长势衰弱时未及时报告的,应当对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因养护失当或者报告不及时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养护责任人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制定避让措施、保护方案”有更深入的认知,因此对此类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较重的处罚。因此,国家立法应当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避让、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行为人通常是将其出卖来取得经济利益,所以以违法所得作为倍率数距式的基数是较为适宜的[16]。同时,应与养护责任人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罚区分开来。因此中央立法应当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古树名木保护立法对国家层面的古树名木保护立法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其一,中央层级古树名木保护存在立法空白,应当尽快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同时,部分省份缺失省级古树名木保护专门性立法,应尽快纳入立法规划。其二,通过分析省级古树名木保护立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归纳此类行为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法律责任竞合现象,科学设定国家古树名木保护法律法规中的违法行为。其三,通过分析省级古树名木保护法规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统筹确定国家古树名木保护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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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 省级古树名木保护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及其分类
违法行为类别 具体违法行为 移动、损毁设立标志、设施 针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共12种) 砍伐,擅自移植,毁坏,擅自采集、收购树干、树枝、叶片花果等,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物品,攀树,折枝,剥皮,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保护范围内的其他损害行为(共9种) 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非保护性填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废水、废渣、溶盐雪),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 未履行养护责任(共3种) 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异常情况未报告,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 建设项目未采取避让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 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 表 2 省级古树名木保护法规、规章中罚款数额的设定方式示例
设定方式 内容 法规 固定数值式 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27条 数值数距式 每株处以2 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18条 倍率数距式 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27条 数值封顶式 可视情节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15条 倍率封顶式 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17条 表 3 各省(区、市)法规对城市规划区外砍伐古树名木的罚款数额
法规名称 分级处罚 罚款数额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 (3万 ~ 30万元)/株 砍伐二级保护古树 (2万 ~ 20万元)/株 砍伐古树后续资源 (1万 ~ 10万元)/株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砍伐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 (10万 ~ 30万元)/株 砍伐二级保护古树 (5万 ~ 10万元)/株 砍伐三级保护古树 (3万 ~ 5万元)/株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砍伐特级保护古树 (30万 ~ 50万元)/株 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 (10万 ~ 30万元)/株 砍伐二级保护古树 (5万 ~ 10万元)/株 砍伐三级保护古树 (3万 ~ 5万元)/株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 (15万 ~ 20万元)/株 砍伐二级保护古树 (10万 ~ 15万元)/株 砍伐三级保护古树 (5万 ~ 10万元)/株 《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砍伐特级保护古树 (30万 ~ 50万元)/株 砍伐一级保护古树或者名木 (20万 ~ 30万元)/株 砍伐二级保护古树 (10万 ~ 20万元)/株 砍伐三级保护古树 (5万 ~ 10万元)/株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 (20万 ~ 40万元)/株 砍伐二级保护古树 (10万 ~ 20万元)/株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 (100万 ~ 200万元)/株 擅自砍伐二级古树 (50万 ~ 100万元)/株 擅自砍伐三级古树 (10万 ~ 50万元)/株 《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 无 (30万 ~ 50万元)/株;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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