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sues and Perfection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Logging of Tre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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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国家首个生态日(2023年8月15日)开始施行。该解释对盗伐林木罪的行为方式和入罪标准重新作了规定,但对盗伐林木罪是否属于目的犯、既遂标准应如何认定、盗伐行为是否包含“盗挖”行为、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的关系等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应明确盗伐林木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法益角度把握盗伐林木罪的既遂标准,明确盗伐行为应包含“盗挖”行为,并正确认识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关系,以进一步完善盗伐林木罪的司法适用。
Abstract: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the Trial of Criminal Cases of Destruction of Forest Resources has come into effect since the first National Ecological Day (August 15, 2023). This explanation has redefined the behavior and criteria for the crime of illegal logging of trees, added conversion rules and value standards for the volume of standing trees and the number of young trees, and clarified the nature of dead trees. However, there is still significant controversy over whether the crime of illegal logging belongs to the offence to intent, the standard of achievement, whether the illegal logging behavior includes "illegal excavation",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rceny and the crime of illegal logging of trees. It should be clarified that the crime of illegal logging is not aimed at "illegal posses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interests, the standard of achievement for the crime of illegal logging should be grasped. It should be clarified that illegal logging behavior should include "illegal excavation", and the imaginative competition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rime of illegal logging and larceny should be correctly understood, in order to further improve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illegal logg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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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解释》以现有刑法规定为依据,针对破坏森林资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对盗伐林木罪,也进一步完善了定罪量刑的标准。《解释》为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对该罪的研究和认识都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而对盗伐林木罪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难点问题,《解释》未能全部涵盖和明晰,仍值得更为广泛和深入的探讨。
一. 盗伐林木罪的法律规定及最新修改
一 盗伐林木罪的法律规定
1949年之前,中华民国政府农林部明确指出森林资源为国有资源,同时禁止私人伐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务院颁布《森林保护条例》,这是我国行政法首次规定盗伐林木罪。
1979 年我国第一部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8条规定:“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979年《刑法》中,第128条列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森林是作为经济资源按照一般财产进行保护。1984年我国第一部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正式颁布,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盗伐林木罪实施的较轻的刑罚并不能有效打击和遏制犯罪。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伐、滥伐林木)“数额巨大”时适用刑法第152条处刑标准,将盗伐林木罪的最高刑罚提高至无期徒刑。
1997年《刑法》修订后,盗伐林木罪列于破坏环境资源罪一节,并且在规定法定刑时按照数量进行分级:“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此时我国刑法不再将森林资源按照一般财产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对盗伐林木罪的司法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二 盗伐林木罪的最新解释
2023年8月15日开始施行了最新的《解释》,该《解释》对盗伐林木罪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重新规定了盗伐林木罪的行为方式。与2000年《解释》相比,第3条第1款取消了“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条款。我国《森林法》规定,合同没有其他约定的,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归承包方所有。基于此规定,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自然不属于盗伐林木的情形。《解释》的该处变动和我国《森林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时,《解释》第3条第1款将《森林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纳入盗伐林木罪的保护范围内。
第二,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入罪标准由原来的数量幅度改变为定值。2000年《解释》对“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用立木蓄积或用幼树株数进行衡量,分别划定了2至5 m3和100至200株的区间范围。现行《解释》均采用了立木蓄积和幼树株数原区间范围的最高值作为入罪标准,同时增加了“价值两万元以上”的价值衡量标准。并且规定了立木蓄积和幼树株数之间可以相互折算,即对立木蓄积和幼树株数均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可将二者进行折算,折算成一个衡量标准后进行定罪处罚。
第三,《解释》第4条首次明确“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属于盗伐林木罪保护范围,同时规定了从宽处理原则。
二. 盗伐林木罪的争议难点问题
虽然随着最新《解释》的颁布,盗伐林木罪在法律适用中的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清晰和解决,但仍有一些争议的难点问题没能在司法解释中得到解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 盗伐林木罪是否属于目的犯
1987年《解释》中明确指出:“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0年《解释》和最新《解释》均保留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但我国《刑法》在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刑法条文中没有将主观因素作为构成要件内容。我国《刑法》并没有对盗伐林木罪的犯罪目的进行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中增加了犯罪目的,盗伐林木罪属于超法规的目的犯[1]。由于没有立法依据,司法实践中对超法规目的犯存在较大的争议。像盗窃罪此类典型超法规的目的犯,各国刑法也基本认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对盗伐林木罪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存在探讨的必要性。
学界对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进行对比时,常涉及对盗伐林木罪是否属于目的犯的讨论。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是盗伐林木罪的特别要素”,《解释》将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素作为区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主观要素,将产生两个问题:一是盗伐林木罪是否适合该主观要素,二是该如何处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伐行为。并且,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涉及侵害他人的财产,但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并不等同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有学者认为,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可能导致刑法无法评价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伐行为,进而违背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立法初衷 [3]。有观点认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方面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其内容丰富,进一步包含牟利和满足生产生活需要两种犯罪目的[4]。
二 盗伐林木罪的既遂标准应如何认定
2023年11月20日,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盗伐林木罪”“犯罪未遂”“判决书”为搜索条件,检索到129篇文书。经过有效筛查后发现有71个涉及盗伐林木罪犯罪未遂的案件。最终法院判决的这71个案件所涉罪名为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其中有16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盗窃罪,57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盗伐林木罪,2个案件的被告人既存在盗伐行为又存在盗窃行为,被判处两罪。
在57个被认定为盗伐林木罪的案件中,30件既遂,26件未遂,1件对被抓获时砍伐的林木认定为既遂,未砍伐的认定为未遂。30件法院认定被告人既遂的案件中,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大多是被告人未将砍伐的林木运离现场或被告人是在运输涉案林木过程中被抓获,此类辩护理由均未被法院认可。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盗伐林木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认定犯罪是否既遂要从林木所有权和生态环境利益这两个角度进行判断。将涉案林木砍倒,已同时严重破坏了森林资源和所有权人对活树的所有权,犯罪既遂。被告人是否将涉案林木转移并占有并不影响对犯罪形态的判断。
在26件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罪未遂的案件中,2件将被告人计划砍伐而实际未砍伐被抓获认定为未遂,1件因被告人身体原因未砍伐认定为未遂,3件分别因涉案林木仍存活、未挖倒和仅锯伤认定为未遂。其余20个案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被认定为犯罪既遂的案件中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存在着大量重合,但得到了法院支持。对以上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类似的案情判罚结果不同的情况并不罕见。
再将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进行横向对比,可见罪名的不同,对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也存在差异。在(2020)辽07刑终219号案件中,被告人第一次因盗挖行为被有关部门扣留在案发现场,第二次盗挖的油松在运往外地销售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截获,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将两次盗挖行为均认定为盗窃罪。第一次被害人未丧失对涉案油松的实际控制,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第二次被害人已经失去对涉案油松的实际控制,被告人属于犯罪既遂。在(2019)皖1024刑初70号案件中,被告人装运偷砍的杉树时被当场抓获,辩护人称被告人未将盗伐的林木占有和支配,属于犯罪未遂,但上述辩护意见并未被法院采纳,法院认定被告人盗伐林木罪既遂。在(2017)粤0205刑初183号和(2014)儋刑初字第402号案件中,被告人均在盗伐林木的同时盗窃了已被他人砍伐的林木,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均认定盗窃罪未遂,盗伐林木罪既遂。
在上述4个案例中,可以更加直观地感受到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犯罪既遂的差异。盗窃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所有权,以被害人是否丧失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权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既遂。盗伐林木罪侵犯的是所有权和生态环境利益[2],行为人的盗伐行为使被害人丧失对生长中林木的所有权,同时破坏了环境资源,犯罪既遂与否与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被砍伐、被挖掘林木的占有权无关。
三 盗伐行为是否包含“盗挖”行为
同样以上述案例作为样本,有16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判盗窃罪。随着人们对林木生态价值认识的加深,涌现出众多盗挖林木后移植的犯罪。分析梳理上述案例可以发现,16件被认定为盗窃罪的案件中,有13件在案件事实部分描述被告人的行为时,均使用了“采挖”和“盗挖”等字眼。显然,法院在这13个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将“挖”和“伐”进行了区别。法院的裁判理由基本一致,均认为盗挖行为没有消灭林木的生命,因此对生态环境利益没有造成影响,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但实际来看,一方面被盗挖的林木在离开原生态环境后能够存活的几率未知,另一方面林木被盗挖后,原生态环境避免不了受到影响,严重的甚至会导致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等不可逆的损害。早在1999年国家林业局在对广东省林业局请示的复函中[5]就指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将他人所有的林木以挖掘方式移往异地,据为己有,属于盗伐行为。2013年国家林业局公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和严格规范树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采挖树木适用《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有关采伐林木的规定,采挖树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可见在林业行政管理中,挖掘行为属于盗伐行为,采挖和采伐是统一进行管理的。(2019)云2502刑初68号一案中,法院以2000年《解释》中将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按照盗窃罪论处作为裁判依据,将三被告人挖树掘根的行为也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显然是忽略了挖树掘根行为对生态环境利益的影响。
四 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的关系如何认定
学理上对盗伐林木行为和盗窃行为的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学理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解释》中规定的盗伐林木罪主观超过要素,是将罪名中“盗”字与盗窃罪中的“盗”字作了统一理解。从犯罪构成分析,有教科书对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定义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6]。将盗伐林木罪的“盗”字与盗窃罪的“盗”字作相同理解,即会得出盗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以秘密采伐的方式,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7]。但《解释》中用“擅自采伐”来描述盗伐林木罪的实行行为,显然“擅自采伐”与“秘密采伐”内涵并不相同。“擅自采伐”突出的是行为人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进行采伐,并不包含秘密窃取的含义。且《解释》第12条将“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的行为,规定为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从重处罚情形,明显没有将盗伐林木行为局限在“秘密采伐”这一状态。盗伐林木罪的实行行为主要体现在“伐”字上,“盗”只是表达擅自的意思,不应与盗窃罪中的“盗”字统一理解。
明确实行行为的差别,并不意味着这二罪就是完全对立的。刑法学界同样存在着对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关系的讨论,有学者主张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8],也有学者认为更应从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去考量二罪的关系[3]。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关系认定的难点。在(2016)云34刑终25号案件中,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认为盗窃罪是普通法条,盗伐林木罪是特别法条,在行为符合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使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显而易见,此处法院认为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在(2017)晋1002刑初575号案件中,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被告人同时触犯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两个罪名的情形下,应该择一重罪论处。显然,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两罪,是想象竞合的关系,择一重罪处罚。
三. 盗伐林木罪现存问题的解决思路
一 应明确盗伐林木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首先,从盗伐林木罪所保护法益的角度分析。《刑法》将盗伐林木罪的规定列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显然,该罪涉及对生态环境利益这一法益的保护。结合法条和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可知,该罪还涉及对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林木所有权的保护。也即,盗伐林木罪保护的是生态环境利益和林木所有权双重法益。司法解释将盗伐林木罪解释为超法规目的犯,那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要针对林木所有权,同样要针对生态环境利益。对于生态环境利益这一法益而言,盗伐林木的行为只存在侵害、损坏的可能,并不存在占有的状态。国家森林资源无论被谁占有,总是承载着生态环境利益。
其次,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能用刑法评价很多盗伐行为。《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规定,进行其他活动对无权占有的林木造成损坏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行为人在进行其他活动时对无权占有的林木造成严重侵害,仅因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以盗伐林木罪来评价,显然是不合理的。此规定的重点不应该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而应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盗伐林木的故意。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评价损害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的行为,单纯就侵害财产权这一部分进行了刑法评价,对侵害生态环境权利的评价仍是空白。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为采摘松子将几十棵松树伐倒等类似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盗伐林木罪的实行行为,主观上也存在采伐林木的故意,但是行为人对涉案林木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他罪名也都无法完整地评价其行为。同时,有人提出,存在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但林木属于不动产未登记的情况,此时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而成立滥伐林木罪[9]。这种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滥伐林木罪成立还是盗伐林木罪成立的关键在于林权转让协议签订但未登记时,林权是否变更,而不是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解释》第5条也规定,针对林木权属存在争议而擅自砍伐的属于滥伐林木。
最后,从盗伐林木罪的实行行为分析。《刑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实行行为,是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违反林木采伐规定采伐无权占有的林木的行为。在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超过要素时,根据盗伐林木罪的实行行为完全可以判断该罪的违法性,本罪的犯罪构成并不需要这一主观超过因素。
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适用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1987年《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处在1979年《刑法》将森林视为经济资源的背景下。在现行《刑法》将盗伐林木罪分类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背景下,不应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
二 应从法益角度把握盗伐林木罪的既遂标准
刑法理论对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以“构成要件说”作为通说。构成要件说认为,评定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素[6]。但犯罪不止既遂一种形态,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同样适用于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仅从构成要件这一角度去把握犯罪既遂标准,难免容易模糊。并且,在《解释》明确指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超过要素的前提下,容易存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已经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因为还未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被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情形。
经上文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对盗伐林木罪既遂的判断尚存在较大的分歧。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构成要件说更多是从外部对行为进行定罪,在判断犯罪形态时可以从法益保护这一内部角度进行量刑上的分析。以此为前提,可以从法益保护角度出发分析盗伐林木罪的既遂标准。盗伐林木罪所保护的是双重法益:首先是生态环境利益。对生态环境利益的理解不能局限在林木自身承载的生态利益上,还应包括林木原生环境所承载的生态利益。其次是所有权人对生长中林木的权益。行为人盗伐的行为同时对上述两种法益造成侵害,数量较大的即构成盗伐林木罪既遂,犯罪是否既遂与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被砍伐、被挖掘林木的占有无关。对于被盗伐林木仍存活、未挖倒和仅锯伤的情形,可以根据对生态环境利益的影响以及对涉案林木正常生长的影响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既遂。
三 明确盗伐行为应包含“盗挖”行为
对盗挖这一行为进行犯罪构成分析可知,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对明知无权占有的林木进行盗挖,客体是生态环境利益以及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对林木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林木包括根部在内的整体从其原本生存的土壤环境中挖掘出。客观方面是“盗伐”还是“盗挖”,对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体三个构成要件不造成任何影响。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时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绝不是将对犯罪的理解限定在字面规定,而是追求法律真实含义。司法解释正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内对法律进行解释。在此意义上,将“盗伐”扩大解释为包含“盗挖”,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有观点反驳说“盗挖”行为一般不会破坏被盗林木的价值,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侵害远不及盗伐林木[10]。该观点将生态环境错误地等同于单棵林木承载的生态价值,认为林木自身未遭到破坏等同于生态环境未遭到破坏。暂且抛开林木从原本生长环境被挖出后移植的成活率,单论将林木整体挖掘出来和采伐林木树干部分这两种行为对林木原本生长环境的影响,也无法就其大小下一定论。综上,应当对“盗伐”一词作扩大解释,将盗挖的行为纳入盗伐林木罪规制的范围内。
四 明确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关系
学理和实践中对此二罪的关系有着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分歧。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都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法条竞合产生的原因是数个刑法规范在犯罪构成上产生包容关系,而想象竞合产生的原因是具体案件事实。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为自己控制并非法占有。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存在“接触说”“转移说”“控制说”众多学说,对财产所有权造成损害应表现为所有人失去对所有物的控制,故应将所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标准。盗伐林木罪的客体是生态环境利益和林木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不需要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量较大的行为。综上分析,行为人完成砍伐行为即对生态环境利益和林木所有权造成损害,便达到盗伐林木罪的既遂标准。并且,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所处章节不同,盗窃罪列于侵犯财产罪一章,盗伐林木罪列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章,从章节名称就可以看出这两罪保护法益重点的差异[11]。此二罪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保护法益以及既遂标准上均不同,在刑法规范上不存在包容关系。一行为能否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完全取决于案件事实。将想象竞合错认为法条竞合的重要原因是将具体案件事实带入此二罪关系的考量中。因此,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只能因具体案件事实发生想象竞合的关系,在判罚时,择一重罪处罚。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设定的刑罚明显重于盗伐林木罪,在盗伐林木罪的刑罚明显不足以评价不法行为时,应择重罪按照盗窃罪处罚。刑法对侵害生态环境利益的部分未作评价的,由行政法进行规制。我国刑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想象竞合原则,但在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比如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中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虽然该解释没有明确使用想象竞合的概念,但根据刑法理论,解释中所描述的就是想象竞合犯。对于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的关系可以参照此解释,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想象竞合的关系,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总之,对盗伐林木罪争议问题的分析和解决,不仅能为司法实践工作者解决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提供理论依据,也有助于我国森林资源刑法保护的完善,进而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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